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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期以来,由于不能分别解决住房问题,离婚后男女双方仍生活在原有房屋,各住1间卧室,厨房、卫生间共同使用,无论是在离婚协议中,还是在法院判决中,均有出现过。前不久,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的一起二审案件,打破了这一“惯例”。
索某(男)与张某(女)于2005年3月14日协议离婚,针对双方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一套两居室房屋,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:南侧1间归索某所有,北侧1间归张某所有。协议未对门厅、厨房、卫生间的归属做出约定。离婚后,索某居住在南侧房间,张某居住在北侧房间,门厅、厨房、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。
2007年,张某起诉到法院,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,请求依法分割两人共同所有的房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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住宅楼中“法律上的物”最小单位是“套”
本案一审法院以索某与张某的约定,侵害了第三人利益(涉诉房屋是标准价购房,两人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)为由,依据《民法通则》的有关规定,判决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,房屋归张某所有,张某给付索某房屋折价款。索某对一审判决不服,提起上诉。
本案进入二审阶段时,《物权法》刚刚施行。二审主审法官认为,应该从《物权法》中寻找本案的判决依据。
《物权法》第2条明确规定:本法所称物权,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,包括所有权、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。第5条规定:物权的种类和内容,由法律规定。第10条第2款规定: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。
传统物权的一项基本原则,是一物一权原则,即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,不能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,否则物权的排他性就无从谈起。从《物权法》上述规定能够看出,一物一权原则是被肯定的。
《物权法》以专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。住宅楼中“法律上的一物”的最小单位是“套”,一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,不能单独设立所有权。如果一套房屋以房间为单位进一步划分,并分设所有权,就会因共同使用的大门、门厅、厨房、卫生间等部位难以分割,而造成每个所有权的实际范围和界域,无法确定,进而所有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难以实现。因此,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,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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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审仍判房屋归张某
张某给付索某房屋折价款
现实生活中,如果离婚后男女双方无法分别解决住房问题,仍共同生活在原住房,法律并不禁止。对于曾是夫妻时共有的房屋,如果两人愿意,仍可以继续维持共同共有,也可以约定按份共有。但实际上离婚双方大多不愿共同生活在原住房,均要求分割包括共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。根据《物权法》第99条规定,共同共有人可以要求分割共有财产。
夫妻协议离婚时,如约定将单元楼房中一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,由二人分别所有,显然是为一套房屋设定了两个所有权,违背了一物一权的原则。本案中,由于索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约定无效,离婚后两人居住的房屋,实际仍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。
二审法官认为,索某与张某离婚时对房屋的约定,不符合《物权法》一物一权原则。日前,二审法院依据《物权法》相关规定,维持一审法院有关离婚协议中对住房约定无效的判决:有关房屋归张某所有、张某给付索某房屋折价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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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官提示:
两个方法解决类似问题
■在协议离婚时,如果无法解决住房问题,两人还须共同生活在原住房内,有两个办法:
1、约定维持共同共有状态或约定按份共有,还可约定不得分割共有房屋,或对分割共有房屋的条件做出约定,比如在孩子考上大学或一方再婚后。
2、对于还有未还清银行贷款的房屋,双方可以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,由该方给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,并负责偿还剩余银行贷款,同时约定另一方对某个房间享有居住权,还可约定另一方享有居住权的时间或消灭居住权的条件。
■需要指出,成排建造的或以四合院形式建造的平房,按房间或按份额划分后,相互之间有明确的范围和界域,有时为了达到范围和界域明确,还可专门修建间壁墙。每一部分均可单独开门,互不干涉。所以,在一排平房或一座四合院的范围内,可以进一步划分并分别设立所有权。
■人们在购买不动产时,要有物权意识,对一些可能违反一物一权原则的不动产,购买应格外谨慎。现实生活中,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将没有固定间隔的商业用楼的特定空间,以转让铺位所有权的方式,出售给不同业主,然后再由特定商家统一承租后直接从事商业经营,或转租给不同的商户进行商业经营。由于这些特定空间是否属于“法律上的一物”尚不明确,不少业主至今无法取得产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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